1.怎么提醒自己车限号

2.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3.成都市启动重污染天气三级预案是啥意思

怎么提醒自己车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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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提醒自己车限号:

一、使用微信,步骤如下:

(一)打开微信,“右下角—我—支付”;

(二)点击“出行服务”;

(三)在弹出界面中,再次点击“右下角—我的”,点击“提醒设置”;

(四)点击“限行提醒”;

(五)输入车辆相关信息,最后再输入要提醒的手机号,完工,就是这么简单。

(六)需要注意的事项:

1、“车辆管理”,那个可以维护车辆相关信息,如果“不小心”填错了车辆相关信息,是可以在那里修改的。

2、全程只需要输入车牌信息和用于提醒的手机号,如果提示需要输入车辆其他信息,无视即可。

3、提示是头一天晚上20:00提醒,但实测是22:00收到的短信,不知道是个体差异还是什么情况。

二、高德地图提示限号,步骤如下:

操作工具:智能手机,高德地图APP。

1、首先打开高德地图APP。进入高德地图首页,点击右下角“我的”。

2、然后来到个人账号主页面,点击“高德推荐”下的“我的车辆”。

3、然后点击顶部爱车车牌号旁边的编辑图形标识。

4、然后进入编辑车辆页面,继续往下滑动到页面底部。

5、然后可见“车辆限行前一天,推送提醒”旁边按钮为白铯关闭状态,点击该白铯按钮。

6、此时该按钮变为蓝铯开启状态,点击最下面的“完成”。

7、最后显示“车辆信息保存成功”,就代表车辆尾号限行提醒设置操作完成。

三、iphone日历尾号限行怎么设置:需要打开日历手动设置。

打开日历后,点击底部的“+”新增一条日程。输入简单的文字提示,接着点击开始提醒的时间。选择首次提醒的日期和时分,点击确定。接着点击重复提醒设置。在重复提醒中,我们点击每周。现在就能看到提醒的文字提示、首次提醒时间、设置重复提醒频率了,点击右上角的保存。以后每到设置的星期时间,都会自动通过日历弹窗提醒限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了: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启动应急预案的权力,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措施。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过程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逐步实现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启动重污染天气三级预案是啥意思

你好,

参考一下资料:

预警分级。重污染天气预警由轻到重分为三级预警、二级预警和一级预警3个等级,分别用**、橙色和红色予以标示,一级预警(红色)为最高级别。

三级预警(**):未来连续72小时空气质量指数(AQI)在201~300范围或空气质量指数(AQI)在201~300和301~500交替出现,发布**污染预警信息。

二级预警(橙色):未来连续72小时空气质量指数(AQI)在301~500范围,发布橙色污染预警信息。

一级预警(红色):未来24小时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500,发布红色污染预警信息。[1]

应急措施

根据空气质量对应的预警级别,分级采取相应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进一步减少污染排放,减缓污染程度,保护公众健康。主要措施包括:健康防护提醒措施、建议性措施和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

(一)三级预警(**)应急措施。

1.健康防护提醒措施。提醒儿童、老年人和心脏病、肺病及其他慢性疾病患者等易感人群减少户外活动。

2.建议性措施。

(1)视情况可暂停中小学、幼儿园户外体育课。

(2)公众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汽车上路行驶。

(3)在家装、汽修、喷涂等过程中减少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3.污染减排强制措施。

(1)严格落实绕城高速内各类工地、料场、堆场扬尘防治措施,做好洒水降尘工作。

(2)早07:00-晚21:00点期间对散装材料、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绕城高速(含)以内禁行(生活垃圾清运车除外)。

(3)强化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环保监管力度,增加环保监察巡查频次,确保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企业进行环保设施的停运检修工作,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设施检修的,一律采取停产方式进行。

(4)严禁露天焚烧各类垃圾、农作物秸秆,严厉查处相关行为。

(5)严禁绕城高速内露天烧烤,严厉查处露天烧烤行为。

(6)增加绕城高速内道路保洁及主要道路冲洗除尘频次1次以上,减少地面起尘。

(7)绕城高速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8)在具备气象条件前提下,实施地面、飞机人工增雨作业。

(二)二级预警(橙色)应急措施。

1.健康防护提醒措施。提醒儿童、老年人和呼吸道、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易感人群尽量留在室内,避免户外活动。

2.建议性措施。

(1)中心城区中小学、幼儿园停止体育课、课间操、运动会等户外运动,其他区(市)县中小学、幼儿园根据当地空气质量指数情况参照中心城区执行;一般人群应尽量避免户外活动;视情况暂停大型露天活动;户外活动可适当采取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

(2)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汽车上路行驶;驻车较长时尽量熄火。

(3)在家装、汽修、喷涂等过程中减少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3.污染减排强制措施。

(1)绕城高速以内禁止土石方开挖、路面整修、绿化种植、房屋拆除等作业;严格落实中心城区、近郊区(县)各类工地、料场、堆场扬尘防治措施,做好洒水降尘工作。

(2)散装材料、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大型有机溶剂槽车实施绕城高速(含)以内全天禁行;在绕城高速(含)以内对黄标车实施全天禁行,将机动车(特种车辆、公交车、出租车和电动汽车除外)尾号限行(周末节假日除外)区域扩大到绕城高速以内;提高公共交通运行频次。

(3)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实施临时减产限排措施,减产不得低于30%;企业实施环保检修必须停产进行;加强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环境监管,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4)严禁露天焚烧各类垃圾、农作物秸秆,严厉查处相关行为。

(5)将禁止露天烧烤行为扩大到近郊区(县)主城区及重点镇(街道),并加大查处力度。

(6)增加中心城区、近郊区(县)道路保洁及主要道路冲洗除尘频次1次以上,减少地面起尘。

(7)绕城高速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8)在具备气象条件前提下,实施地面、飞机人工增雨作业。

(三)一级预警(红色)应急措施。

1.健康防护提醒措施。提醒儿童、老年人和呼吸道、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易感人群尽量留在室内,避免户外活动。

2.建议性措施。

(1)中心城区中小学、幼儿园停课,其他区(市)县中小学、幼儿园根据当地空气质量指数情况参照中心城区执行;一般人群应尽量避免户外活动;视情况停止大型露天活动;户外活动可适当采取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

(2)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可实行弹性工作制。

(3)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汽车上路行驶;驻车较长时尽量熄火。

(4)在家装、汽修、喷涂等过程中暂停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3.污染减排强制措施。

(1)全市范围内禁止土石方开挖、路面整修、绿化种植、房屋拆除等作业;全市各类工地、料场、堆场严格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做好洒水降尘工作。

(2)散装材料、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大型有机溶剂槽车实施绕城高速(含)以内全天禁行;在绕城高速(含)以内实施黄标车全天禁行,三环路以内实施机动车(特种车辆、公交车、出租车和电动汽车除外)尾号单双号限行;提高公共交通运行频次,全力做好公共交通出行保障。

(3)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实施临时减产限排措施,减产不得低于50%;企业实施环保检修必须停产进行;加强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环境监管,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4)严禁露天焚烧各类垃圾、农作物秸秆,严厉查处相关行为。

(5)将禁止露天烧烤行为扩大到近郊区(县)、远郊县(市)主城区及重点镇(街道),并加大查处力度。

(6)增加全市范围内城市道路保洁和主要交通道路冲洗除尘频次2次以上,减少地面起尘。

(7)绕城高速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8)在具备气象条件前提下,实施地面、飞机人工增雨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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